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19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111998********,壮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路**号**号**单元**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13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9日0时20分,邓某某饮酒后驾驶桂A****S号小型轿车搭乘梁某某、雷某某从教育路出发,途径白沙大道、竹溪大道,行驶至竹溪大道**小区;在**小区再由梁某某(另案处理)醉酒驾驶桂A****S号小型客车搭乘邓某某、雷某某继续行驶至竹溪大道葫芦鼎大桥上时与刘某某驾驶桂B****6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雷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随后民警到现场了解情况后前往南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提取邓某某静脉血液检验。经鉴定,案发时邓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07.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提取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罗铮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于住所,联系方式:18070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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