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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209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81982********,瑶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富宁县人,住云南省富宁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邓某某在其租房内吃晚饭时饮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云H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23时许行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路段被执勤交通警察查获。经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邓某某呼出气体进行检测,酒精含量为230g/100ml,从其身上提取的血液经鉴定,乙醇含量为250.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2020年5月01日晚上22时邓某某驾驶云H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于当日22时59分行驶至广昆高速936公里富宁连接线,富宁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民警在检查过程中使用呼气酒精检测仪对邓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仪器显示酒精含量为230mg/100ml。2020年5月14日富宁县公安局以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立案侦查。被告人邓某某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前已取得C1类机动车驾驶证,无前科。

2.证人证言:证人翟某某证实2020年5月1日20时许,其与邓某某在晚饭时饮酒,邓某某喝了一纸杯35度的劲酒,22时许邓某某开车回板仑的途中被交警查获事实。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020年5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号牌为云HM****号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富宁县高速公路交巡警大队被交警查获的事实。

4.鉴定意见:从邓某某送检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250.31/100ml,民警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邓某某。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无视公共交通安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并同意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雪君

2020年7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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