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来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来安县,住**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来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9日被来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来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7日23时许,来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牌号为皖M*****白色小型汽车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随即依法对被告人邓某某进行酒精含量检测,经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测定值为202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潘某某、雷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司法检验报告书。
4.勘验、检查等笔录:检查、提取笔录等。
5.视听资料:刑事摄影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鉴于被告人邓某某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处以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来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大为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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