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23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27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宁夏**酒业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在甘肃省镇原县**乡**村**号,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园**号。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超速驾驶宁A****U号小型轿车,沿银川市兴庆区友爱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海宝路交叉路口处,与前方同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的蒙L****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邓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48mg/100mL.
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苗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文娣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75240****。
2.侦查卷宗一册,光盘二张。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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