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屏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08日2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川Q******号小型客车搭载多人,从屏山县屏山镇丽水小区出发,当行驶至屏山镇天宁路路段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依法抽血送检,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15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处拘役一个月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冬梅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住四川省屏山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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