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某某,男,195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31956********,汉族,高中,政治面貌:群众,工作单位:无,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赤壁市,现居住于********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4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1日20时40分,被告人邓某某在**镇**的一家小餐馆喝了两瓶啤酒,随后驾驶套牌的鄂L*****起亚牌小型轿车往汀泗方向行驶,行驶至**大桥十字路口与成某某驾驶的由**沿**国道往赤壁方向行驶的鄂L*****的重型货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成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交通事故勘查民警到达现场发现邓某某身上有酒味,随后将其带至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抽取血样并进行鉴定,经鉴定显示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46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3证人袁某某、成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摄像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醉酒驾驶的危险性,仍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9月14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居住于**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82721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