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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11977********,汉族,小学文化,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大英县,住红河县**镇*******店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6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云******号小型普通客车从红河县***往**小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红河县交警队执勤民警查获。经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邓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244.46mg/100mL血。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邓某某血液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应对其从重处罚;因邓某某构成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两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小龙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33****。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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