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二部刑诉〔2020〕130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222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在重庆市开州区**镇**村**组**号,居住地在本市黄浦区**路**弄**号****。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20年10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8日凌晨1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与陈某某(已判决)等人在本市奉贤区**内一同饮酒后,邓某某明知陈某某饮酒,仍提供其租赁的牌号为沪G****1的荣威牌小型轿车给陈某某驾驶,并与一朋友同车搭乘,从本市奉贤区出发,经中环高架路,在吴中路匝道口驶出,行驶至本市**路**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案发时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mL。2020年10月20日,被告人邓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查获经过、案发经过表格等证实,2018年8月8日凌晨1时20分许,民警在本市**路**路附近,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陈某某的情况。
2、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日,陈某某与邓某某等人饮酒后,陈某某驾驶邓某某提供的行驶的牌号为沪G****1的荣威牌小型轿车,搭载邓某某等2人在道路上行驶的路线以及被民警查获的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登记信息、汽车租赁合同、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相关工作情况等证实,涉案车辆及驾驶员情况。
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1mg/mL。
5、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2019年10月,陈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
6、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邓某某的到案情况。
7、被告人邓某某的相关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明知陈某某饮酒,仍提供车辆由陈某某在道路上驾驶,并同车搭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邓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贾旭东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手机号:199456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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