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滨区检刑诉〔2020〕22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3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户籍地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住滨州市滨城区**宿舍对面帘子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滨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31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滨城区三河湖镇S315线与009乡道交叉口时,与前方顺行的贾某某驾驶的冀******/冀*****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审批认定,邓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98.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自行调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鉴定意见;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秀芹
检察官助理:孙海月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住山东省惠民县**镇**村**号,电话:1555249****。
2、刑事卷宗贰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