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75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6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桐乡市**镇**路**中心边租房(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附**号)。2007年0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000元。2020年05月14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昭通市公安局昭阳分局罚款1900元,暂扣证六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邓某某饮酒后驾驶云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桐乡市**镇**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中心北门处时与王某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王某某报警, 民警到现场发现被告人邓某某身上有酒气,现场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民警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 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桐乡市看守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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