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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7〕29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镇**村**号,住安徽和县**镇孔雀城建筑工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9月27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9月17日22时15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川******小型轿车行驶至和县××××××处,与一牌号为苏****k3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后邓某某驾车离开现场,在**街红绿灯路口处被执勤民警截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邓某某体内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民警遂将其带至和县第一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经安徽省全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6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抽血情况说明、当事人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获及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到案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2017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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