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信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1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住信丰县***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7日被信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信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4日,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赣BP1***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信池线由信丰县大阿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吕某某驾驶赣BQG***小轿车与其相对方向行驶。23时50分许,两车行驶至信丰县大阿镇太平围路段交会时,因邓某某未靠右行驶,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4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邓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邓某某对鉴定结果无异议,并对其醉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为供认不讳。
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车辆技术性能鉴定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开军
2021年1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现在关押在信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及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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