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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危险驾驶案)(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检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21982********,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泸溪县,住泸溪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3日被龙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本案由龙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下午,邓某某与其朋友在湘西经开区**餐馆吃饭时饮酒,当日17时许,邓某某驾驶牌号为湘******的小型普通客车经龙吉高速往龙山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处,被民警查获,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28.715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案登记表、呼吸式酒精测试仪结果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查获经过、户籍资料、邓某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及情况说明;2.证人周某某、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4.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大鸿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泸溪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3085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委托函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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