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邓**,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桐柏县**,现住址:桐柏县**。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被桐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邓**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 5日21时05分许,桐柏县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在桐柏县大同街纪念碑路口路段,查获被告人邓**涉嫌饮酒后驾驶豫R732R2东风日产牌小型汽车,经对邓**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的结果为84mg/lOOml,遂将其带至桐柏第三医院提取其静脉血,用抗凝管封存备检。经委托,并两次送检,2019年10月19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作出的(宛)公(交)鉴(酒)字【2019】6502号血醇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是:从送检邓**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1. 3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的供述与辩解;
2、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等;
3、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查获经过、驾驶证信息查询、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洋
检察员:李晓梦
二0二0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邓**全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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