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张家界市公安局武陵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日19时10分许,在张家界市武陵源区龙阳公路梨子坪隧道往铁厂方向1公里处路段,邓某某驾驶湘G*****小轿车在超车过程中与对面正常行驶的一辆铲车发生相撞,邓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经现场对邓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35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邓某某的血样乙醇含量为143.75mg/100ml。被告人在案发现场明知他人报警依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材料等;
2物证:酒后驾驶的车辆及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胡某某、彭某某的陈述;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等;
7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唐军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被害人:(1)胡某某,住湖南省慈利县阳和乡**村**组,联系方式1868498****;(2)彭某某,住湖南省慈利县阳和乡**村**组,联系方式1587443****。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社会调查委托函》一份、《湖南省适用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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