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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案)_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清新检诉刑诉〔2019〕38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5********,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中共党员,清远市**局**支队**,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路**号**号楼**号,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路**号**栋**房。因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8年11月14日被清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清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清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于2019年2月20日向清远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3月26日清远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邓某某利用其作为清远市**局**支队**,负责北江流域水政巡查执法的职务之便,在明知以陈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长期在北江流域从事非法盗采河砂活动,谋取巨额利益的情况下,仍然向陈某某团伙的犯罪分子潘某某等人通风报信,接受潘某某等人提供的电话卡,将获知的对北江河流域检查、执法活动信息提前电话通知潘某某,使该犯罪团伙多次逃避执法查处。而且,在被告人邓某某任职期间,均未对陈某某为首的非法采砂团伙进行依法查处,造成该组织长期利用合法标段作为掩护以从事非法盗采河砂的活动,垄断了北江流域河砂资源,造成国家巨大的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远

凌翠微

2019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3册,光碟5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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