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邓某甲,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3196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衡山县**镇**宿舍**号,住衡山县**镇**路**号,经营衡山县**百货超市。2019年11月1日因涉嫌持有伪造的发票罪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本院批准逮捕,由衡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20年2月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4月29日退回衡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4月1日、5月28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甲有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罪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具体如下:
(一)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
2017年10月至2018年3月,邓某甲利用所持有的假房产证、发票等资料帮助吴某某、蒋某某、唐某某、梁某某、蔡某某等人在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山县管理部等地以购买房产的名义提取住房公积金。在得知吴某某等人公积金到账后,邓某甲收取了10%-25%的手续费,共计71000余元。
经国家税务总局衡山县税务局鉴定,邓某甲提供给吴某某、蒋某某、唐某某等人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自开)、河北增值税普通发票为假票,假票金额共计1346615元。
邓某甲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案系衡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10月22日接上级线索通报,发现衡山县有人利用假发票到公积金管理中心套取公积金。经核查,发现邓某甲有涉案嫌疑,该局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侦查。同年10月31日,民警将邓某甲传唤到案接受调查。到案后,邓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相关发票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指认照片、衡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衡山县管理部出具的相关统计表及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蒋某某、唐某某、梁某某、蔡某某、李某某、邓某乙、罗某甲、邓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非法经营罪的事实:
2015年以来,邓某甲在自己经营的衡山县城先农花园**百货超市,在没有实际经营业务的情况下,使用POS机进行虚假交易,给信用卡持卡人代刷、代还信用卡,收取1%-1.5%的手续费。在代还信用卡时,邓某甲根据他人的欠款金额,先是用自己持有的银行卡资金归还他人欠款,然后,在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利用他人的信用卡在自己的POS机上进行刷卡交易,这样,刷卡套现的资金流转到邓某甲绑定的POS机后台的银行账户内。经查,邓某甲共计帮助袁某某、谭某某、何某某、彭某某、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秦某某、汤某某、周某丙、洪某某等人代刷、代还信用卡,金额共计1200余万元。
邓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一案系由中国人民银行衡阳市中心支行移交线索至衡山县公安局。邓某甲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一并侦查。到案后,邓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银行流水、银行资金流向图、指认照片、扣押清单、线索移送函、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谭某某、何某某、彭某某、罗某乙、周某甲、刘某某、周某乙、秦某某、赵某某、汤某某、周某丙、洪某某、罗某甲、邓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4.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向他人出售擅自制造、伪造的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甲在帮他人代还信用卡后,在未发生真实商品交易的情况下,变相将信用卡的额度转化为现金,系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邓某甲犯有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涛
检察官助理:赵志平
2020年6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在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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