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利检二部刑诉〔2019〕19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802195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利川市,住利川市**镇**村**组**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利川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1月21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7月17日早上,被告人邓某某与谭某某(另案处理)到汪营集镇赶集,谭某某在**镇**门前停车场捡到被害人余某某“一本通”银行卡。邓某某提议去银行自动取款机试密码,谭某某同意并随行至**镇**银行,邓某某试出取款密码并取款人民币2000元钱。尔后两人回家,邓某某再次同谭某某商量把银行卡里剩下的钱取出来,谭某某应允,邓某某独自外出取款,因担心失主挂失被发现,便骑车到更远的凉务乡信用社自动取款机取款,邓某某分二次再取款人民币3100元。
发案后,邓某某、谭某某退还余某某人民币5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及发还清单、收条、银行流水、余某某被盗窃案线索信息及相关资料等书证;2.被害人余某某的陈述;3.现场勘验、搜查等笔录;4.被告人邓某某取款视频等视听资料;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冒用,数额较大,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小玲
2019年12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利川市**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270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0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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