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74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52627197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连城县**乡**村**路**号。被告人邓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4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7月3日释放。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信用卡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欧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值班律师和被害人欧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9月,得知同事蔡某某拾得一个钱包,遂将其收下临时保管。后被告人邓某某发现该钱包内有被害人欧某某的身份证1张、民生银行尾号为4472的信用卡1张,另有一张写有银行卡密码的字条,遂于2019年11月至12月间,冒用被害人欧某某的名义,多次使用该信用卡成功透支取现、刷卡套现,数额合计人民币36585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1月23日,冒用被害人欧某某的名义,通过ATM取现人民币10000元。
2.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1月24日,冒用被害人欧某某的名义,通过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6600元。
3.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2月3日,冒用被害人欧某某的名义,通过POS机刷卡套现人民币19985元。
后被害人欧某某将其信用卡挂失,但被告人邓某某仍继续多次试图刷卡套现,因卡片挂失未能得逞,未遂部分合计人民币32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身份证(照片);
2.书证: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手机银行转账提示、微信聊天记录、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
3.证人蔡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视听资料:银行ATM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郑毅
2020年10月1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