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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案)_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检一部刑诉〔2021〕6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3197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渝北区**路**号**栋**单元**室,住重庆市渝北区**路**栋**单元**室。因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逮捕。

本案由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系**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办事处(以下简称重庆办事处)的负责人,在重庆办事处经营期间,邓某某分别私刻了一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一枚新余市渝水区**管理局业务专用章,用于重庆办事处在重庆地区的投标业务及社保证明文件。同时邓某某还多次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借款,并在借款合同上加盖私刻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造成债权人起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鉴定,上述两枚印章均系伪造。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的家属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邓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保证书、典当(质押)借款合同、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吴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提取笔录;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分别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各一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公司、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1年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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