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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伪证案)_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系盘锦市兴隆台区**汽车租赁中心**,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盘山县**镇**村**组**号,住辽宁省盘山县**镇**小区**。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5月26日被营口市公安局老边分局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因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0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监视居住,因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于同年11月17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兴隆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20年11月24日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5日,被告人邓某某按照与涉案人员卢某某(另案处理)的事前约定,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取证的过程中作伪证,故意隐匿对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致被卢某某指控涉嫌诈骗罪的于某某(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后被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证明信、行政前科材料等;2.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邓某某、陈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在刑事诉讼中故意作虚假证明,帮助他人隐匿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  纯

检察官助理  张洪婵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已被取保候审,住辽宁省盘山县**镇**小区**,电话:1504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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