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眉东检公诉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1198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现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被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山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1时16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号小型轿车在眉山市东坡区245国道640KM+100M处交叉路段与被害人旷某某驾驶的川******号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害人旷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旷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及胸部复合型损伤。后经眉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害人旷某某不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 希
检察官助理:李维乐
2020年5月6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居住于眉山市东坡区**镇**村**组,联系电话:1809006****;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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