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公诉刑诉〔2018〕113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521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石门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0月1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9月30日16时16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长沙县黄兴镇树新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黄兴新村前路段时,遇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该路段同方向在前行驶,因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车辆忽视安全且超载,致使两车相撞,造成被害人邹某某倒地后被湘******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碾压、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长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邹某某系交通事故中交通工具碾压伤致严重颅脑损失合并胸部脏器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待,配合交警接受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已部分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赔偿协议、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思迷
2018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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