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灌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11日17时03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苏GK****号重型普通货车沿324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2km+35m处,右转弯驶出道路时,遇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灌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灌云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说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4.灌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云恒达汽车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灌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灌公物鉴(病理)字【2020】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其春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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