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公诉刑诉〔2019〕29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291991********,瑶族,高中文化,务农,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住本县**镇**小区,不是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7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19时57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妻儿沿江华瑶族自治县S35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驶至S355线江华瑶族自治县小圩壮族乡桥头村老林坳自然村路段时,撞倒前方在道路南侧路边行车的被害人罗某乙,造成罗某乙死亡及湘******号小型普通客车部分机件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罗某乙因车祸致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乙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邓某某及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2019年11月17日,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十万元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鉴定意见:江公物鉴(法病)字[2019]S51号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4.证人田某某、罗某甲的证言;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留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如能依法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卿东江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被羁押在江华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证据材料2册,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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