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17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871988********,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货运司机。出生地湖北省松滋市,户籍所在地松滋市**镇**村**组**号,住松滋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其鄂D****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G351国道(台小线) 由东向西行驶,行至G351国道**处(本市**镇**村**组村道交叉路口) ,准备转弯驶入道路北侧村道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鄂D****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现场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处理。
经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严重颅脑功能障碍及循环功能障碍死亡。由东向西行驶的鄂D****5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变向避让不及,前轮及左前减振器前部与前方向北右转弯行驶的鄂D****9重型自卸货车一轴右轮外侧夹角碰撞接触成立。
松滋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共计653045.35元,并取得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户籍证明、党员身份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协议及收条、赔偿凭证、刑事责任谅解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权某某的证言;3.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案,积极救助伤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付鄂成
检察官助理:杜航
2020年12月14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松滋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8707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件材料移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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