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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8241957********,汉族,小学文化,广西灵山县人,住广西灵山县**镇**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灵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灵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3日下午,被告人邓某某酒后驾驶桂N****5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三隆镇**村委会向三隆镇三隆街方向行驶,当行至灵山县三隆镇**水库路段时,撞到迎面而来的驾驶桂N****0二轮摩托车的被害人黄某某,造成被害人黄某某受伤,经医治后于2020年4月11日在家中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过鉴定,被害人黄某某符合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后,头部严重损伤,合併肺部感染死亡。此外,经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黄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丽丹

2020年7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在灵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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