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日9时10分,被告人邓某某驾驶鄂CA6***(临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岱徐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岱徐路与金藕路路口北900米(岱徐路与冉周村至藕塘镇公路路口)处,与张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该路口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及电动三轮车乘员吴某某受伤,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安徽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后死亡征象。经定远县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供述和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勘验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正流
2020年1月23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定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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