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4306211989********,汉族,高中文化,职业务工,户籍地湖南省**县**乡**村**寺**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区**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邓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简化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湘A7****号小型轿车搭乘朱某某由益阳返回长沙,途经宁乡市玉煤大道与金发路口交叉路段时,与被害人潘某甲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架号0****)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潘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害人潘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1月16日死亡。宁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潘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积极救治伤者,并委托其朋友朱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待。2020年9 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宁乡市公安局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公安交通事故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调解书、收条、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潘某乙、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湘迪安司鉴中心[2020]病鉴字(2)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湘迪安司鉴中心[2019]痕鉴字第3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行车记录仪视频光盘1份、光碟制作说明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经审查,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3)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邓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海燕
检察官助理:林青
2020年10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9013****;
2.案卷材料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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