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1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安岳县城驶往驯龙镇,行至安岳县镇子镇境内S206线57Km+950m处时,与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相碰撞,造成杨某甲当场死亡、杨某乙和杨某丙受伤及该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甲系生前遭受车祸,致右侧多肋骨折,内脏损伤,血气胸形成,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杨某丙、杨某乙之伤构成轻微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对被害人近亲属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122案件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杨某丁等证人证言;3.杨某丙、杨某乙等被害人陈述;4.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尸体检验报告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二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荣斌
检察官助理:王照安
2020年4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84页、散页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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