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检一部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邓某某,小名邓某,绰号“藏獒”,男,1997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326211997********,壮族,农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镇**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文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于2017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5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文山市开化**路南侧人行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17时30分许其驾驶车辆以约26km/h的速度向右转弯驶入文山市***4S店维修中心过程中,其所驾车右前部碰撞自西向东奔跑的学龄前儿童陈某某(陈某某无监护人、监护人委托的人或者对其负有管理、保护职责的人带领),致陈某某倒地后被车辆底盘碾压,造成陈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9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邓某某电话报警。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辨认笔录;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车速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5.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部分赔偿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至8个月,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策俊
检察官助理:冯方育藜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069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229页,光碟一张。
3.随案移送《量刑建议书》10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详见文书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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