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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那检刑诉〔2019〕70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 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那坡县,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71972********,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那坡县**乡**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月8日由那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那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甲无证、未戴安全头盔、喝酒后驾驶桂LUK935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那坡县百省乡方向往百南乡方向行驶,当行驶至G219线9398Km+70m 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致使车某某与行走在道路左侧的覃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覃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某某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邓某甲在此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邓某甲的血液中检测出的乙醇含量为132.55mg/100ml。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二轮摩托车等物证;

2、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邓某乙、农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某某,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那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明学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邓某甲现羁押于那坡县看守所;

2、公安原卷一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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