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40105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市场*楼*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路**号**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5日中午,被告人邓某某驾驶粤QXS****仓栅式货车沿325国道由阳西往阳江方向行驶,当天12时行驶至325国道225公里200米路口路段左转弯时,遇谢某某驾驶粤Q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5国道由阳江往阳西方向行驶,粤QXS****号轻型仓栅式货车右侧防撞栏与粤Q3Y***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谢某某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马上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赔偿死者谢某某家属10万元,谢某某家属出具谅解书,对邓某某表示谅解。
2019年12月23日,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邓某某自动到阳江市公安局交警高新大队接受调查,如实交代发生交通事故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2、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3、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衍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
2、随案移送案卷叁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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