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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蔡检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51966********,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镇**村**,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7日决定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6月5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2020年4月23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8时1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鄂A****2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百曲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百曲公路管岭村合作社公交路段时,小型轿车前部与同向行走的被害人许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许某某当场死亡、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

经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体处理通知书》等书证;3.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4.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6.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安全装置不全的机动车辆,酌情从重处罚;其犯罪对象为老年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万婧文

检察官助理:方锦锦

2020年6月2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蔡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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