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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检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21970********,汉族,初中文化,系安徽**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嘉鱼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嘉鱼县**镇住嘉鱼县**镇**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嘉鱼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嘉鱼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6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无牌垃圾转运车,行驶至嘉鱼县新街镇沙湖岭村一组路段,遇同向前方被害人邹某某驾驶的鄂L*****二轮摩托车(系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号牌)(后载被害人胡某某)。因邓某某驾车雾天超速行驶且与同车道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无牌垃圾转运车与二轮摩托车尾随相撞,造成邹某某、胡某某伤重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嘉鱼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咸宁归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3.嘉鱼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雾天超速行驶且与同车道前方车辆未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惠民

2020年8月18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嘉鱼县**镇**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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