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杞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杞县**镇**庄**号,现住杞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8月7日被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4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豫B*****轿车沿杞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路口**药店门口时,与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张某某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轮车驾驶人张某某以及电动车乘坐人韩某某受伤及三轮车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邓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肇事后,邓某某拨打120抢救伤者并拨打110报警。2020年5月5日张某某死亡,经鉴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为张某某死亡的根本原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邓某某投案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立恒
2020年9月29 日
附件:
1. 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使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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