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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4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2301198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号。2016214日,因犯强奸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于2018年4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5月20日,被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唐山市丰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冀B9****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唐鸿重工牌重型自卸半挂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沿10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157km+700m处时,涉案车辆牵引车右侧车门下部首先与骑自行车的马某某身体左侧上半部分发生刮蹭,造成马某某骑的自行车向右偏转、倾斜。马某某骑的自行车后部货架右侧与孙某某驾驶停于事故地点的冀BX****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挂号鲁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左侧第二轴外轮胎壁刮蹭后,马某某及所骑自行车向左侧倾倒。倾倒过程中,马某某上半身与涉案车辆电瓶盒及保险盒外侧上沿接触后,由于涉案车辆的牵引车右侧第二轴与第三轴之间没有侧向防护栏,在继续行驶过程中,马某某在涉案车辆的牵引车保险盒与右侧第三轴之间跌落于地面,被涉案车辆碾压,致车辆受损,马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唐山市丰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倩

检察官助理:王文杰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住所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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