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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元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公诉刑诉〔2019〕33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01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住********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元某某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0月23日被元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9日被元某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元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日5时17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S*****号宝骏牌小型轿车沿京赞线装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元某某闫堡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张某某推行单轮车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元某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赔偿了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元某某**镇**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张某某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谅解书、协议书、收据;

2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

4勘验笔录及照片;

5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机动车引发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提起公诉,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元氏人民法院 

检察员:宁建书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所在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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