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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日出生,江西贵溪人,公民身份证号码360621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中共党员,家住贵溪市********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溪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月2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家属、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9日晚18时5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赣L*****号小型轿车从贵溪市上清镇府前街往上清镇火车站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上清镇城门村路段时,未采取有效避让措施撞倒被害人彭某某,造成彭某某受伤及赣L*****号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带回接受调查,彭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邓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邓某某就民事部分与被害人的家属达成调解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薛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静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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