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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11593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7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正三轮电动车搭载妻子樊某某,沿南昌县幽兰中心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龚家自然村与戴家自然村毗邻路段时,将相对方向行人即被害人陶某某撞倒。邓某某随即下车查看情况后,留妻子樊某某在现场照看陶某某,自己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至幽兰街卖鱼。樊某某在现场求助村医拨打了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并随120送陶某某至医院治疗,次日凌晨陶某某因医治无效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陶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南昌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同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卖完鱼后,电话得知陶某某伤情严重,在幽兰镇菜市场一摊位购买一瓶138ML白酒饮用后至幽兰派出所投案,公安机关带其提取血样送检,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邓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9.30mg/100ml。

2020年5月9日,被告人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邓某某的行为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樊某某、涂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尸体检验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邓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10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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