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二部刑诉〔2020〕1441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62502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家园**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镇**村**组)。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7年4月29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5日。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月19日告知了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19时01分许,驾驶苏B****C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徐霞客大道西侧辅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悟空桥南侧地段时,车头右侧撞到前方同向的行人钱某某,造成被害人钱某某(女,1945年生)受伤,经送江阴市人民医院抢救时已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钱某某符合颅脑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经江阴市公安局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及制作的人口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收条等书证;
2.证人薛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车辆检验意见书,无锡高吉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
6.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申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无锡市锡山区**街道**家园**号**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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