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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零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1021991********,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2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5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逮捕;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零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7日被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州市公安局零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其所有的湘******凯迪拉克小型越野客车,从零陵区河西廉租房小区出发,往地区医院方向过东方大桥,在北欧春天接上李某某,后掉头往商业城其水果店方向行驶。当日2时许,在途经零陵区博士后嘉园门前路段时,邓某某因不注意交通安全、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将步行在车行道内的被害人吴某某撞倒,造成吴某某经120现场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邓某某主动报警并拨打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零陵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20年6月16日自愿在公安机关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2020年8月5日,邓某某通过其家属对被害人家属先行支付了213700元,并约定将保险公司理赔金全部支付给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现场检测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被害人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信息、邓某某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通知书、送达回执、刑事和解书、谅解书、收条复印件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永州大正司法鉴定所、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湖南省天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6.电子卷宗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车行驶时,不注意交通安全、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速、未按规定避让行人,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其负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案发后,邓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引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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