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邓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27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灌阳县,住该县**镇**村**屯**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甲酒后驾驶桂C****1号小型轿车,搭乘被害人邓某乙从灌阳县城沿国道G241线往新街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241线2803KM+920M(新街镇虎坊村)路段,与对向由蒋某甲驾驶的湘M****6号轻型仓栅式货车相撞,造成邓某甲受伤、邓某乙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邓某乙、蒋某甲无责任。经司法鉴定:被告人邓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75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邓某甲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已履行80%,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尸体、肇事车辆等物证照片;2.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害人的户籍证明及死亡户口注销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谅解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3.证人蒋某甲、某某某、孙某某、蒋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邓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第九二四医院司法鉴定所【2020】毒鉴字第03040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桂林市灌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灌)公(法)鉴(尸)字[2020]030101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桂林兴达机动车辆技术检测检验有限公司第20200305号、第20200306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相关图、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邓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陆东红
2020年5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77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5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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