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桂市临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平乐县,身份证号码:4503041977********,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广西桂林市象山区**路**号**栋**单元**。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临桂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桂C****2大型普通客车(车主周某某,挂靠桂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桂林市某酒店接上1名导游和32名游客后,从桂林方向沿国道***线往龙胜方向行驶。10时2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车行至临桂区国道***线**KM+**M**乡**村连续下坡路段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按照安全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失控甩尾驶入对向车道后冲出路外,车辆左侧部位与山体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受伤。伤者李某某当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经尸体检验鉴定,死者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左上肢严重挫裂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李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在本事故中无责任。
案发后,桂林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桂林**国际旅行社、被告人邓某某共同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安葬费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邓某某另行赔偿死者李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获得死者李某某家属、伤者王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查、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秦健琳
2020年5月13日
附:
1. 被告人邓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 随文移送案卷贰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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