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65********,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号。因犯抢劫罪,1985年9月20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1日由本院批准逮捕,同月17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悬挂桂07-1****牌照的多功能拖拉机沿S311省道由崇左市江州区驮卢镇往扶绥县渠黎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崇左市江州区S311省道77km+950m路段时向左转弯驶入驮卢镇连塘村甘蔗地路口,在转弯过程中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桂FF****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当场死亡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崇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邓某某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死者李某某系交通事故致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而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永丽
检察官助理:游柯钦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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