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671号
被告人邓某某,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070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乡**村**组**号。被告人邓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邓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邓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邓某某于2019年11月13日8时16分许,驾驶苏E3****小型普通客车在常熟市尚湖镇车邓线由北往南行至盛家桥路路口处右转弯时,小客车车头部右侧处将在车邓线西侧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往南行至事故地的被害人邹某某所驾常熟052****二轮电动车撞倒,邹某某倒地后被小客车右前轮碾压,事故造成邹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被害人邹某某经送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 被害人邹某某的死因系复合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
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陆玲燕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光盘1张随案移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