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四川射洪人,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9221988********,汉族,中专文化,务工,现住成都市武侯区**楼**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20年1月12日被蓬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由蓬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蓬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2日,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东南牌小型轿车由蓬溪县赤城镇向常乐镇方向行驶。当日10时41分许,行驶至蓬溪县常回路0km+950m处(常乐镇枣垭村15社陈某某外)时,被告人邓某某向右打方向盘与同向由被害人冉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民鑫牌电动车相挂,致冉某某倒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被害人冉某某经蓬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形成此道路交通事故。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冉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蓬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邓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冉某某负此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蓬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兰芳
2020年4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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