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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邓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510521195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泸县**镇**村**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19年1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同日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邓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1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在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省道S307线从立石镇方向行驶至省道S307线13KM+100M处,将横过公路的行人罗某某撞倒,造成罗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19年8月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罗某某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经泸县公安局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该起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前述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医疗费用3万6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钟宇明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68083****;

2、侦查卷宗2册、光盘2张;

3、证人名单1份;

4、取保候审资料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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