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高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邓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仁寿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6日被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坷松,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东部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邓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7日7时30分许,被告人邓某某驾驶川A*****小型面包车由成都东部新区草池街道方向沿货运大道驶往天府国际机场方向,行驶至货运大道天府国际机场路段处,在超车时与前方车辆发生碰刮,之后邓某某驾驶的面包车撞上前方由被害人郑某某驾驶的川A******电动自行车并推行,后又与前方行驶的其它车辆发生连环追尾,造成五车受损、郑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邓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置。2020年9月19日11时许,被害人郑某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死亡原因为颅脑、盆腹部复合性损伤致死亡。经认定,被告人邓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邓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施某某、陈某某及死者郑某某的近亲属,均取得了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邓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考虑邓某某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松
检察官助理 孙琪
2021年1月2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邓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