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黄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86********,壮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路**号,现住地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村**屯。因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1月25日被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同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寻衅滋事罪,2019年10月30日被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被告人邓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业务员,公民身份号码:4521291996********,户籍地及现住地均为广西崇左市江州区**镇**街**号。因涉嫌敲诈勒索罪,2019年10月15日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邓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邓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期间,被害人陆某某与他人在崇左市江州区**路**小区内“**旅馆”一楼经营按摩店时,遭到被告人黄某、邓某某等人多次索要“保护费”共计人民币3800元。
2.2018年7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害人马某甲在崇左市江州区**路**小区**楼**楼经营按摩店时,遭到被告人黄某多次索取“保护费”,马某甲通过其侄子马某乙转账给黄某“保护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
3.2018年8月至12月期间,被害人李某某在崇左市江州区**路**小区内“**旅馆”一楼经营按摩店时,遭到被告人黄某多次索要“保护费”共计人民币4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邓某某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燕
2020年2月20日
附:
1.被告人邓某某现羁押于崇左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现羁押于大新县看守所。
2.案件卷宗肆册、光碟壹张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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